主持人:我们注意到,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工作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邹开红:《政务处分法》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这个在第二条、第三条有集中体现。确立政务处分与处分并行处分体制,目的是充分发挥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按照各自的职能定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管理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真正实现对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实现二者的有机衔接,是正确执行《政务处分法》,推动落实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监督责任的现实需要。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是要正确认识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涵。从内涵看,政务处分与处分都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共同服务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二者目标一致、相互促进。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和管理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实践中主要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调查处分的对象,一般不会出现交叉。此外,由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职责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在这些方面,政务处分执行的是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分执行的是《公务员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要准确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在联系。政务处分与处分不是对立的,二者存在许多共通之处。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种类、期间、适用的违法情形,从重、从轻和减轻、免予、不予处分,违法利益的处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这确保有同样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不因实施处分主体的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责任追究,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规范了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制度。
三是一事不二罚。在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时,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积极沟通协调,实现有效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这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如果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
主持人:请您介绍一下《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邹开红: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
监察法规定的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与监察法规定的政务处分种类保持了一致,同时对不同种类处分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期间。六类政务处分以及相应的处分期间,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处分档次体系,符合政务处分实践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政务处分适用规则是实施政务处分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是增强政务处分严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制度保障。《政务处分法》在总结借鉴相关处分类*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包括共同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规则,从重、从轻和减轻处分以及免予、不予处分规则,与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处理规则,处分合并的适用规则,以及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等规则。这些处分适用规则,有利于监察机关在政务处分工作中,根据公职人员违法的不同情况,区分问题的性质、责任大小、过错轻重和危害程度等,确定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种类,体现了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处分原则,也有利于保证处分的质量和效果。
主持人:《政务处分法》规定了统一的政务处分实体依据,请您介绍一下设定这些违法行为情形的考虑是什么?
邹开红:详细规定具体处分情形是处分类法规的惯常做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各类公职人员科学、统一地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是起草制定《政务处分法》过程中着力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设定这些违法情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注重实现纪法贯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着眼于构建*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认真研究了《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等*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
二是注重实现法法衔接。现有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是制定《政务处分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基础。在本法起草中,系统梳理了《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现有关于处分制度的法律法规,从中提炼概括出适用于各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同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衔接,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三是注重实现共性与特性的有机统一。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种类较多,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政务处分法》分类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注重突出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并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度,确保政务处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避免处分依据不统一、处分决定畸轻畸重的问题。同时,又授权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实际对特定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做到了共性与特性兼顾。
主持人:对于公职人员在应对疫情防控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的,或者谎报、瞒报、漏报防控信息,能否在本法中找到具体的处分依据?
邹开红:这个问题很有现实针对性。在疫情防控中不担当、不作为的,可以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规定;对于乱作为的,可以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对公职人员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防控信息的,区分不同情况可以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滥用职权,第二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以及第四项关于“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等有关规定。对这些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各类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请您介绍一下《政务处分法》如何规范政务处分的程序?
邹开红:《政务处分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政务处分程序,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履行政务处分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规范调查处置程序。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处置、文书、送达、宣布、告知、执行等全流程的程序要求,确保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公正进行。二是强调严禁非法收集证据。明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确立了政务处分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保障公职人员申辩权。要求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必须依法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等。明确不得因为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他的政务处分。四是明确回避制度。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和程序,被调查人根据规定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五是确立澄清制度。提出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这些程序对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公正进行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韦国峰整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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